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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家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怡如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怡如部分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6至129頁),及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惟其餘告訴人等並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劉茂盛、蕭瑞芳及游正榮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茂盛、蕭瑞芳及游正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怡如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怡如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家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 告 鄭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杰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再統整匯出之款項。鄭家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至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銀行帳戶後,再由鄭家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予以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茂盛、蕭瑞芳、林怡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茂盛、蕭瑞芳、林怡如、證人即被害人游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茂盛、蕭瑞芳、林怡如、被害人游正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茂盛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游正榮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4 藍力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廣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有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第三層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第三層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編號1至4)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有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且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是未扣案之65萬4,52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1 劉茂盛 (提告) 110年11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劉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100萬元 藍力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60萬7元 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50萬10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12萬元 ④12萬元 ⑤2萬元 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 15萬14元 2 蕭瑞芳 (提告) 110年12月2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羽彤」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蕭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易廣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5萬8元 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 71萬5,107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71萬5,000元 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中信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3 林怡如 (提告) 111年1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y」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9萬4,520元 黃有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16萬1,007元 楊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16萬1,019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56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中信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 游正榮 (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淑娟」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游正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1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被 告 鄭家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家杰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再統整匯出之款項。鄭家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至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銀行帳戶後,再由鄭家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予以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劉茂盛、蕭瑞芳、林怡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家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茂盛、蕭瑞芳、林怡如、證人即被害人游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茂盛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游正榮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㈣藍力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廣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有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家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鄭家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99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1 劉茂盛 (提告) 110年11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劉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100萬元 藍力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60萬7元 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50萬10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12萬元 ④12萬元 ⑤2萬元 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 15萬14元 2 蕭瑞芳 (提告) 110年12月2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羽彤」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蕭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易廣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5萬8元 張維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 71萬5,107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71萬5,000元 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中信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3 林怡如 (提告) 111年1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y」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9萬4,520元 黃有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16萬1,007元 楊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16萬1,019元 鄭家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杰 56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中信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 游正榮 (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淑娟」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游正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1萬元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