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德宏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第17592 號、第18252 號、第18725 號、第19342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374 號、第22397 號、第22604 號、第23193 號、第2450
6 號、第21515 號、第28377 號、第28378 號、第33898 號、第38492 號、第45916 號、第46751 號、第47340 號、第50731 號、第53876 號、第53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鍾德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十二之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羅筱媛、賴怡榕、邱煜勛、李宗翰、王惠瑩、何禕恩、陳為斯、張玉貞、蔡秀君、高進登、張吟如、林文成、李明蕙、黃嘉筠、陳志浩、羅世鋼、林慧菁、被害人林昌鴻、許琇雯、李秀英、蔡漢良、鍾玉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件十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羅筱媛、賴怡榕、邱煜勛、李宗翰、王惠瑩、何禕恩、陳為斯、張玉貞、蔡秀君、高進登、張吟如、林文成、李明蕙、黃嘉筠、陳志浩、羅世鋼、林慧菁、被害人林昌鴻、許琇雯、李秀英、蔡漢良、鍾玉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3
74 號、第22397 號、第22604 號、第23193 號、第24506號、第21515 號、第28377 號、第28378 號、第33898 號、第38492 號、第45916 號、第46751 號、第47340 號、第50
731 號、第53876 號、第5357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羅筱媛、賴怡榕、李宗翰、王惠瑩、張玉貞、蔡秀君、高進登、林文成、被害人李秀英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均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邱煜勛、何禕恩、陳為斯、張吟如、李明蕙、黃嘉筠、陳志浩、羅世鋼、被害人林昌鴻、許琇雯、蔡漢良、鍾玉珍,惟告訴人邱煜勛、何禕恩、陳為斯、張吟如、李明蕙、陳志浩、羅世鋼、被害人林昌鴻、許琇雯、蔡漢良、鍾玉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而告訴人黃嘉筠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前述之本案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陳詩詩、郝中興、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77 號、第28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9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 9時35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附件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3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 上午9時11分許 上午9時41分許 證據欄㈢ 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附件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35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欄第9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LINE暱稱「高芷婷」之人。嗣「高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筱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賴怡榕、李宗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邱煜勛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德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將上開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高芷婷」,並依照「高芷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昌鴻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林昌鴻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媛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筱媛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榕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邱煜勛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邱煜勛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李宗翰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中信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德宏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昌鴻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到批發網站上購買商品再售出賺取差價等語。 111年11月8日10時22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A帳戶 2 羅筱媛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以操縱大樂透開獎號碼,下注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10時37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B帳戶 3 賴怡榕 111年10月18日13時45分許 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8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4 邱煜勛 111年10月27日12時51分許 佯稱資料有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遭凍結之遊戲帳戶等語。 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2萬9,999元 中信B帳戶 5 李宗翰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佯稱父親去世需要借款辦理後事等語。 111年11月8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中信A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
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LINE暱稱「高芷婷」之人。嗣「高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惠瑩、何褘恩、張玉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許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王惠瑩(原名:王辰希)於警詢之陳述。
(四)告訴人即證人何褘恩於警詢之陳述。
(五)告訴人即證人陳為斯於警詢之陳述。
(六)被害人即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七)告訴人即證人張玉貞於警詢之陳述。
(八)被害人許琇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九)告訴人王惠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十)告訴人何褘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各1份。
(十一)告訴人陳為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二)被害人李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十三)告訴人張玉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四)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5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德宏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鍾德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均為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中信A、B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琇雯 111年10月中旬 佯稱可藉由投資WBEX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A帳戶 2 王惠瑩 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投資上市上櫃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10時許 16萬元 中信A帳戶 3 何褘恩 111年11月7日18時許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信A帳戶 4 陳為斯 111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9萬元 中信A帳戶 5 李秀英 111年10月14日12時許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 70萬元 中信A帳戶 6 張玉貞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佯稱有投資內幕可以提供等語。 111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中信B帳戶 5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先以臉書帳號名稱「鐘正陽」與蔡秀君結識,再向蔡秀君訛稱可帶領其投資博奕賺錢云云,致蔡秀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鍾德宏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蔡秀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78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蔡漢良、高進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高進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害人蔡漢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代理人黃士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被害人蔡漢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高進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8377號)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8378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漢良 (被害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音」與蔡漢良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Fasonal Tech Limited公司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 32萬元 2 高進登 (告訴人) 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白錦桃」、「林月雪」與蔡漢良結識,「林月雪」以母親過世為由,「白錦桃」則以父親過世為由,向高進登借款。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名稱「Jimmy」佯為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向張吟如訛稱可購買房屋投資,致張吟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張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張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張吟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92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惠」、「玉婷」與林文成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販售馬靴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林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建凱」與李明蕙結識,向其佯稱李明蕙偽稱其中獎但須先給付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先以臉書傳送家庭代工訊息予黃嘉筠,再以LINE帳號「超級管理員」向黃嘉筠訛稱可在樂天網站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黃嘉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黃嘉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嘉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五)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0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以抖音帳號名稱「陳玉婷」與陳志浩結識,再與陳志浩成為LINE好友,向陳志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浩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鍾德宏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陳志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1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先以LINE帳號名稱「李嘉銘」與鍾玉珍結識,再向鍾玉珍訛稱可帶領其投資博奕賺錢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59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五)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 Date暱稱「默默」聯絡羅世鋼,對其佯稱至美卡多網站註冊投資網路拍賣事業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羅世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份。
(五)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17592、18252、18725、193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71號被 告 鍾德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德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向林慧菁佯稱:可從事網拍任務賺取佣金等語,致林慧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鍾德宏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慧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鍾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及匯款資料。
㈣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鍾德宏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第17592號、第18252號、第18725號、第193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