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宣示判決,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業於同年1月22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本院卷一77-79、8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被告住所地之寄存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2日屆滿。縱使寬認以最有利於聲請人,而以居所地計算,居所地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5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聲請人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