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第43024號、第44263號、第47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孟祥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
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5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祥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被害人黃瓊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勝仁」之人(下稱「郭勝仁」之人)用於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嗣「郭勝仁」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李宜臻、藍文惠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郭勝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郭勝仁」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李怡德2,000元,又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當庭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機車行工作、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分別以5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李怡德2,000元,業如前述,至就餘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按上說明,對5萬3,000元(計算式:6萬-2,000=5萬8,000)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郭勝仁」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郭勝仁」之郵局、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1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公112偵50621字第113900791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至55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孟祥皓 李宜臻 ㈠孟祥皓願給付李宜臻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孟祥皓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宜臻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⒉上開款項匯至李宜臻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臻) ㈡孟祥皓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㈠款項,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李宜臻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李宜臻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孟祥皓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 ㈣李宜臻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怡德 ㈠孟祥皓願給付李怡德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孟祥皓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怡德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⒉上開款項匯至李怡德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怡德)。 ㈡孟祥皓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㈠款項,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李怡德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李怡德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孟祥皓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 ㈣李怡德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7882號
被 告 孟祥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郭勝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怡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祥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郵政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勝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祥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宜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宜臻陷於錯誤。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2 黃瓊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向黃瓊瑩佯稱可至「NEUBERGER BERMAN」APP申辦帳號,入金操作股票等語,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3 李怡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向李怡德佯稱先加入會員,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怡德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4 藍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文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藍文惠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2.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3.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萬9,734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