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10年11月17日」更正為「110年11月7日」、第5、19、21行記載「天使與魔鬼」均更正為「惡魔與天使」、第9至10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6行記載「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命等假公文訊息之詐術,」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假公文訊息及以不詳方式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假公文之詐術」、第22行記載「3萬元」更正為「5.000元」;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記載「命命」更正為「命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吉雄第一銀行(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合先敘明。查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電子檔案以及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公文書予告訴人林吉雄(見偵卷第33、37、43-45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傳票、財產凍結管制等事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林吉雄之文書,依上說明,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或公文書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紅色印文字樣均過小且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字樣,無從確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臺北士林地檢署」之紅色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說明,均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公印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林吉雄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惡魔與天使」、收水之人等,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警察、檢察官等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方式傳送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等情,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普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魔與天使」及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手段亦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重傷害、脫逃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向告訴人林吉雄取款及交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除共同侵害告訴人林吉雄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本案受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林吉雄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案,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行使之(見偵卷第33頁),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印文字樣過小且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字樣,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印文係偽造,尚難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尚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林吉雄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於警詢曾稱本案報酬為3萬元,係當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3萬元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告訴人林吉雄交付與被告之6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查尚無證據顯示仍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影本附卷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 印文字樣過小而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字樣,且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印文係偽造,尚難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偵卷第33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偵卷第44頁部分應屬重複印出之影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前因重傷害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與魔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洪翊桓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吉雄,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及檢警人員,因林吉雄積欠行動電話費用及涉嫌竊盜、恐嚇刑案,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命等假公文訊息之詐術,需依指示將銀行內存款領出交付,方可解除云云,致使林吉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洪翊桓再依「天使與魔鬼」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取林吉雄交付之6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天使與魔鬼」指示將60萬元攜至桃園市桃園區風禾公園廁所內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吉雄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桓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王天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命等假公文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天使與魔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