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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帳戶、(823)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甲○○、戊○、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9090號函及函覆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因為疫情嚴重,工作被取消,沒有辦法作,在網路上看到銀行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對方說這樣貸款會成功,一開始也很怕,對方說可以面交,所以我才會相信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據、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中信、永豐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中信帳戶於1

11年10月3日有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該等不明款項係指未經報案者)匯入前,餘額已剩0元(見該日0時12分之餘額),而被告永豐帳戶於111年10月4日有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該等不明款項係指未經報案者)匯入前,餘額已剩345元(見該日8時10分之餘額),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遑論網銀帳密,是他人即使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絕無要求知悉並使用被告帳戶之網銀帳密之理。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0元、345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依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其與貸款之對方(下稱對方)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對方陳稱在外負債30萬,有欠銀行亦有欠當舖,去年有辦過紓困貸款,其亦無薪轉資料,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說可以幫其做薪轉資料,

對方說這樣貸款會成功(此亦見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被告亦向對方自承並無薪轉紀錄,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做薪轉資料」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又有金融機構及民間貸款尚未償還之紀錄,則其若欲再正當辦理貸款,不論係向銀行或民間申貸,其自須循正途,即或將呆帳償還,或若係真正之弱勢族群,自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在法院介入下,與銀行協商,取得更生資格,並在極為嚴格之民生必須之最低用途下,始得再向金融機構借款,其不此之圖,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做資薪輚資料」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㈤更甚者,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對方於111年10

月2日約定由對方幫忙製作薪轉資料,被告則於111年10月3日始第一次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並於111年10月4日與對方約定在仁武7-11之赤山門市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又被告向本院陳稱其於本件係面交帳戶資料,亦因係採面交方式,其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向本院查覆之約轉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日自行在網銀上約定三個轉帳帳戶,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帳戶、(823)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均遭以網銀方式洗出至上開三個約轉帳戶,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堅稱其不知約定轉帳之事,然依上開所述,對方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取得被告面交之帳戶資料(網銀帳密),則111年10月2日在網銀上約轉之人斷非對方,此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對方於111年10月2日約定由對方幫忙製作薪轉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始第一次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即可知之,益證111年10月2日在網銀上約轉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竟於本院詢問為何需要約轉之時,故意謊稱其不知悉約轉之事,益見其知其本件所為,非屬法律所允,否則,若非如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即屬虛偽,即有可能係事後P圖偽造,此在詐欺、洗錢案中屢見不鮮,旨在欺騙司法人員耳。無論如何,被告上開所辯與己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均與客觀事實不合,均無從憑採。

㈥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矧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於109年10月4日亦將其本案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於該案以借貸理由置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加以採信,認其僅有疏失而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後,竟再為本件,又再以借貸甚且係聯合對方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圖詐貸,更無不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且其之主觀故意實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硬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丙○○中信帳戶」、「丙○○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戊○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丁○○、甲○○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99,999元已近200萬元之譜,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鉅、被告已於109年間因提供己之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記取教訓,仍變本加厲於本件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之人,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近直接故意、被告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幫助犯罪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基檢嘉水112偵8576字第112902850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鉅款均遭詐欺集團轉出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帳戶、(823)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135萬元 「丙○○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單據、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50萬元 「丙○○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單據、合作契約書、匯款畫面截圖及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戊○誆稱可利用「創康復」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丙○○永豐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9,999元 「丙○○永豐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