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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

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彭雅君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其自林家賢處輾轉取得邱婉鈴之子李○(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月生,下稱李○)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囑由林家賢將贓款領出,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層層轉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本案之查獲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賢遂行上開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對告訴人施詐而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固然僅實際收取4,000元,然另外4,000元是由被告同意由案外人林家賢收取,以抵償被告積欠案外人林家賢之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8,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8號被 告 吳文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申明知其無iPhone13 pro手機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欲返還欠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家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帳戶,因而取得林家賢向邱婉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邱婉鈴之子李○(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另於112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nun96」張貼不實販售iPhone1

3 pro手機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彭雅君因而私訊吳文申詢問詳情,吳文申遂向彭雅君佯稱有iPhone13 pro手機出售,須先支付一半價金,並將於當天下午面交等語,致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吳文申遂指示林家賢提款,並在扣除其欠款後,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門市前,將所餘4,000元交付吳文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文申遲未於約定時間出現,彭雅君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使用暱稱「nun96」在旋轉拍賣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該帳號僅有被告在使用;被告確實未將手機給付告訴人彭雅君;電子郵件帳號「nuo1990000000il.com」、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向同案被告林家賢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轉帳,並請同案被告林家賢提款後,將所餘款項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家賢有於112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邱婉鈴借用帳戶以供被告返還欠款,嗣被告請同案被告林家賢將該等款項領出後,扣除其欠款,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門市前,將所餘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積欠同案被告林家賢4,000元,同案被告林家賢另積欠同案被告邱婉鈴1,000元,因此僅提領7,0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婉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家賢有於112年1、2月間,以欲收受朋友返還之欠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邱婉鈴借帳戶,同案被告邱婉鈴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同案被告林家賢,同案被告林家賢使用完畢後,隨即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彭雅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向旋轉拍賣暱稱「nun96」之人購買iPhone13 pro手機,約定先轉帳一半價金並將於112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面交,但對方遲未出現之事實。 ㈤ 旋轉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暱稱「nun96」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nuo1990000000il.com」,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之父吳金城之事實。 ㈥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透過旋轉拍賣販售iPhone13 pro手機,要求告訴人先支付一半價金,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面交,然並未依約出現之事實。 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轉帳如上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