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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8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負責人,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前某不詳時地,將以千昌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成員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葉美惠佯稱可透過網址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陳明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另行偵辦中),陳明宇隨即匯款111萬5,000元至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另行偵辦中),且於同年月29日15時17分許,再將147萬5,000元轉帳至徐顯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另行偵辦中),徐顯崇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158萬元至沈昱安以千昌公司為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20日至11月22日之間某時,在永豐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其所申請開設千昌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5491號於112年8月31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下稱「前案」),並於112 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

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我是在110年8月中詢

左右交付,我當時是跟永豐銀行帳戶一起交付,交付地點在桃園等語,復觀諸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葉美惠於110 年11月29日匯款),核與前案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於

110 年11月22日匯款)接近,且均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第四層匯款帳戶,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本案玉山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勘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以111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1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0日桃檢秀果111偵29890字第112913418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繫屬時,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