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承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上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o Ying」向告訴人陳慧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此犯罪手段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信、「幣昇客服0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集團成員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9號被 告 蔣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加入由陳信、通訊軟體暱稱「幣昇客服01」之人(下稱「幣昇客服0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且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承洋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
o Ying」向陳慧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慧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蔣承洋,復由蔣承洋依「幣昇客服01」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將款項交付與「幣昇客服01」指派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蔣承洋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承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幣昇客服01」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慧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幣昇客服01」指派之人,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4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ao Y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幣昇客服01」、陳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 59萬元 2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 同上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