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另88年6月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提案之法律問題:少年於連續2次竊盜犯行,第2次之犯行,經發覺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執行在案,嗣第1次犯行亦被發覺,因已滿18歲,經檢察官就第1次犯行提起公訴,法院究應為實體審理或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意上開結論採乙說(乙說: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前段規定「對於少年犯罪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若將本條之規定與同法第27條賦予少年法庭對於少年犯罪有先議權之規定合併觀察,當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應係在於保障少年,使少年犯罪亦可儘量利用管訓事件矯正少年之非行,因此擴張管訓處分裁定之效力,使管訓處分具由排斥刑事追訴之效力,而在我國刑事法上,實體法上有所謂裁判上一罪之概念,在程序便形成不可分割處理之程序效力,因此乃有「同一案件」以及「單一案件」之觀念。而少年法庭管訓處分之裁定是否具有如判決般擴張既判力及於裁判上一罪效力,容有疑義,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少年,且徵諸我國刑事法上「同一案件」之觀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所規定之「同一事件」應包含裁判上一罪各部分之事實在內【見司法院74年6月21日廳刑一字第478號函)】,因上如少年連續犯數罪,其中一罪業經管訓處分確定,自不得再就其餘部分為刑事追訴,如違反此項規定,而加以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出處-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79則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51頁-353頁】)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年底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借給朋友「謝政宏」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行為時我是少年,確切交付時間只能記得是110年年底,但明確的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謝政宏」之時點應係110年年底,惟告訴人乙○○係於111年2月20日因上網購買機車而遭詐欺,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28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年3月1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67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利用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之詐欺正犯行為之完成時點係111年3月1日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完畢時,前揭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所涉犯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時間仍需以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時點完成時為準,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非少年,辯護意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屬少年等語,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葉時昕之收款工具,並令葉時昕因遭詐欺,遂於111年2月22日17時59分至同年2月28日21時37分間,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27,5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而該等匯入之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少年事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並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現經該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515號案件行調查程序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515號案件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於同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12年5月4日丙○秀荒112偵12566字第1129050128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觀諸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中信帳戶相同,且兩案所涉被告中信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中信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復參諸前揭說明,基於考量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立法精神且同一案件不宜重覆評價,本案既與前繫屬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由新北地方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調查、審理程序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假冒機車賣家,與乙○○聯繫,佯稱需繳納機車頭期款、保人費、運費、過戶費等語。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2月28日1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