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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王家凱被 告 曾崇宇

范麗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雖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因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待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亦與送達民事當事人與否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曾崇宇被訴侮辱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茲原告王家凱迄112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告訴理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斟酌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