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証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証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OPPO耳機」1個,並未扣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被 告 蔡証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証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配件達人專賣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OPPO耳機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陳姿云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姿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証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耳機(價值390元)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8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