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林含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林含笑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林含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請桃園縣中壢市陳炯旭診所進行鑑定,嗣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周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雖仍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但能力應已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周員罹病應至少已二十餘年,仍有殘餘症狀、功能退化,且未規則接受治療,未來即使規則接受治療,應僅能達到部分改善之程度等語」等節,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7頁),而上開裁定作成之時(即100年3月22日)雖距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約11年7月之久,惟依被告最近一次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回診之診斷結果,被告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須排除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醫師囑言「病人多年未就診,於111年12月26日回門診,言語偶不切題,需再門診追蹤」等情,有該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已長年受精神障礙影響,其精神狀況實非正常,而上開診斷證明亦認被告仍患有精神疾病,是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應有受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周芹如於偵查中表示願代理被告與告訴人吳宥廷和解(偵卷第54頁),經檢察官轉介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為憑(偵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元智大學學生證各1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均已不知在何處,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9號 被 告 周林含笑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含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宥廷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籃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經吳宥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林含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宥廷於警詢中所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復經被告之輔佐人周芹如到庭確認無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且長年未就醫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應較常人為低,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