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綉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綉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137800號裁處書1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109378號函暨函附切結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既為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137800號
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科以罰鍰並限期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於期限內仍未依法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被 告 許綉鳳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綉鳳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得做為農牧以外之使用,竟於距今10多年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經營超商使用,違規面積約3,952平方公尺,藉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378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限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則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許綉鳳。然許綉鳳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命令為之,嗣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11年10月3日至上址會勘,見上址仍作超商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綉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57386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3468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056843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20071030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0月3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25075號函及所附資料。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13日桃農管字第1110038814號函。
(五)被告答辯狀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