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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32、4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本參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上午11時28分」,應更正為「11時35分」。

㈡犯罪事實㈡「將後背包內之錢包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應更

正為「將後背包內之Louis Vuitton長摺錢包置於隨身側背包內」。

㈢理由部分補充:

告訴人李晉龍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被偷的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還有紅包袋(內含現金約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625號卷第25、27頁),然扣案並已發還之現金為1萬5,700元,且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尚竊取另9,300元(2萬5,000元-1萬5,7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7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吳文章、李晉龍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除筆記本3本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筆記本3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二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32號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49625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遭竊財物編號 遭竊財物 備註 ⒈ YESON手提袋1個 均已發還 ⒉ YESON側背包1個 ⒊ 存摺4本 ⒋ 金融卡2張 ⒌ 智慧型手機1支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遭竊財物編號 遭竊財物 備註 ⒈ Louis Vuitton長摺錢包 均已發還 ⒉ 手錶1支 ⒊ 金項鍊1條 ⒋ 身分證1張 ⒌ 信用卡9張 ⒍ 電子票證1張 ⒎ 文化局卡片1張 ⒏ 金融卡2張 ⒐ 現金新臺幣1萬5,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2號111年度偵字第49625號被 告 程昭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昭銘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見吳文章所有之YESON手提袋1個及YESON側背包1個(內有存摺4本、金融卡2張、智慧型手機1支及筆記本3本,除筆記本3本外,其餘均已發還)分別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及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YESON手提袋1個及YESON側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文章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932號)

(二)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藝術館」音樂廳後台,見李晉龍所有內有錢包之後背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背包後,將後背包內之錢包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內有手錶1支、金項鍊1條、身分證、信用卡9張、電子票證1張、文化局卡片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均已發還)離去,行經中正公園時即遭李晉龍之友人張春強攔阻,其交付後背包予張春強後,旋即趁隙離去。嗣李晉龍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9625號)

二、案經吳文章、李晉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李晉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春強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李晉龍所有之健保卡及汽機車鑰匙云云,被告辯稱:沒有拿健保卡及汽機車鑰匙,沒有印象有這些東西等語。經查,遍觀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