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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乃告訴人提供之勞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竊取疫苗卡後,又著手竊取鑰匙、抓癢耙子等物品,顯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竊盜之接續犯,縱使鑰匙與抓癢耙子未竊取得手,論以竊盜既遂為已足,不再就竊盜未遂部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本件詐欺、竊盜犯行,顯見未從前案判刑中得到教訓並知所警惕,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與詐得之利益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發還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63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疫苗卡1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被 告 林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陳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並指示陳宏榮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孰料,林永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宏榮駕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宏榮置於車內之疫苗卡1本,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後口袋,另於著手竊取鑰匙1串及抓癢耙子1把之際,為林永祥發現制止而未遂《以上財物均已發還》,嗣經陳宏榮向林永祥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630元時,林永祥告知無力支付,陳宏榮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計程車乘車明細各1份、車內行車記錄器及贓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