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犯葉承瀚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查卷一第235至2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葉承瀚、姜宏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姜宏軒共同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 告 李文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裕(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承瀚與姜宏軒(左2人,另發布通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持上揭紅色油漆朝店內潑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姜宏軒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