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補充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所取得,然除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此持有毒品第二級行為另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被告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電信
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
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567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3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被 告 林明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