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周易渝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如前所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4號被 告 曾文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周易渝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易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易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杰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