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峻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峻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函請徐峻翊3個月內繳驗符合出境就學規定之證明」後補充「,更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桃市楊民字第10900288021號函文囑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8月24日桃市楊民字0000000000號函,送達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現居地址,而該函於109年10月11日因地址欠詳經退件,」;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8月24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288021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0月26日海雄(法)字第1090028664號函暨附件送達証書正本及郵件封面影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2月20日桃市楊民字第1100044114號函暨附件延期返國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4月26日桃市楊民字第1110012961號函暨附件延期返國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7月6日桃市楊民字第1110021765號函暨附件延期返國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桃市楊民字第1110028295號函暨附件延期返國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1月7日桃市楊民字第1110036396號函暨附件延期返國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峻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縱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被 告 徐峻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峻翊係民國00年生之徵兵役齡男子,原住○○市○○區○○路00巷0號,為屆滿16歲之年12月31日前赴大陸地區就學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惟徐峻翊之父徐文山於000年00月間,遭富基電工公司資遣返臺,無法提具任職證明,徐峻翊赴大陸就讀最高年齡限制至107年11月止,其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6年2月18日經核准出境後,逾期迄今未歸,已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9年8月24日以桃市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徐峻翊3個月內繳驗符合出境就學規定之證明,徐峻翊其及家屬均未提供,後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9年12月23日以桃市楊民字第1090042781號公告(公示送達)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徐文山則代徐峻翊多次以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申請延期返國參加徵兵檢查,再於111年11月3日代徐峻翊因罹患白癲風皮膚病申請延期返國參加徵兵檢查,經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1月16日以役署徵字第1111006321號函不同意上開延期申請後,徐峻翊返國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止,然徐峻翊屆期均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峻翊雖因出境未歸無法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8月24日桃市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44971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1月16日以役署徵字第1111006321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2月23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42781號公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44971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1月16日役署徵字第1111006321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民兵字第111032537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