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未扣案之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3張信用卡,考量上
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之文件,或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且本案告訴人業均已聲請補發,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1頁),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 告 曾俊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榮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拾獲林宜樺遺失之皮夾1個(該皮夾係林宜樺於同年月13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遺失,內有現金新臺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三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將皮夾丟棄在路旁。嗣因林宜樺發覺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俊榮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且取出現金等語。
㈡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