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侵占遺
失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雅如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考量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情形,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被 告 簡子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巷弄內,徒手竊取李雅如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後李雅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現場照片共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上開皮夾內含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足證該皮夾內確有前開物品,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得被告拿取前揭皮夾之舉,惟囿於監視器距離皮夾放置處較遠,攝得畫面無從辨識皮夾內容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實難逕認被告亦有竊取此等物品,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