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書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書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又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溪區」前應補充「桃園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書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又綺,其餘物品則尚未歸還等情,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某程度之回復;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近2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5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2年3月20日起分期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犯罪事實一㈠ 飲料1瓶 25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金莎巧克力1組(3粒裝) 35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飲料1瓶 25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000元 2,000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 35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泡芙餅乾1盒 25元 董書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8萬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陳又綺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被 告 董書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大溪區介壽路75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竊取飲料1瓶。㈡於111年7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竊取金莎巧克力1個。
㈢於111年7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竊取飲料1瓶。㈣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上址便利商店,竊取新臺幣2000元。㈤於111年8月3日晚間7時許,上址便利商店,竊取蠻牛飲料1瓶。㈥於111年8月5日晚間7時2分許,上址便利商店,竊取泡芙餅乾1盒。
二、案經陳又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書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陳又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