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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偉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茶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偉國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土地公廟供桌上拿取供品肉粽8顆、仙草茶1罐(下合稱本案食物)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拜完不要的,我還以為對方不會來拿,我當時沒有確認,因為當下沒有人等語(偵卷第52頁)。經查,觀諸土地公廟供桌之桌面上或周遭並無張貼由大眾自行取用供品之公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又被害人張峻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至土地公廟拜拜,並擺放本案食物作為供品之用,18時15分參拜完畢即返家,惟未取回本案食物,放在土地公廟參拜,於同日18時45分返回土地公廟再次參拜並準備取回本案食物,此時我發現本案食物已經不見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害人僅短暫離開土地公廟約30分鐘即返回該廟欲取回本案食物,並非將本案食物長時間放置在土地公廟,衡諸常情,難認本案食物係他人參拜後拋棄所有權之供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肉粽8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仙草茶我已經打開了,喝了一半等語(偵卷第52頁),是被告竊取仙草茶1罐,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被 告 余偉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75巷路口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峻哲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供品肉粽8顆、仙草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逃逸。嗣張峻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偉國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拜完不要的,就拿走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峻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肉粽、仙草茶供品係擺放在神祇正前方供桌上,顯係他人祭祀中之供品,與一般廟宇免費提供已祭祀完成,移置旁處並立佈告可供大眾取用之情況有別,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非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