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明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勉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 告 鍾宏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明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並為111年度博愛動員甲字第231408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苗栗縣○○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5日教育召集訓練,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6月20日由郵差送達至其戶籍地,由其母親張怡芬代為簽收轉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教育召集未報告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