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祈陞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祈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祈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上午7時42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吳盛宏為前開

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將機車停放在我住處門口而擋住出入口,我認為只有畜生才會車子停不好,並非要貶低告訴人等語。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及鄰居

關係,被告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溝通,反而以侮辱言詞怒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前有違反票據法之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號被 告 吳祈陞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陞為吳盛宏之親戚及鄰居,因不滿吳盛宏之機車擋住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出入口,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址住處前,向吳盛宏辱罵:「你是畜生啊?會這樣停車啊?」、「啊,是不是畜生啊?」等語,足以貶損吳盛宏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吳盛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祈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吳盛宏為前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將機車停放在伊住處門口擋住伊住處出入口,伊認為只有畜生才會車子停不好,伊並非貶低告訴人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