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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芮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猥褻影像係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現之電磁紀錄,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條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稍有誤會,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事實,且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條項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流量、宣傳其直

播帳號,即恣意將自身口交、裸露胸部之影像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供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當影響,有所不該,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人觀覽影像之數量,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被告上開在Twitter上張貼之口交影片及裸露胸部之照片,性質為電磁紀錄,固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我個人的行動電話上傳前述猥褻影像,前述猥褻影像、文章我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述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確已滅失,而未存檔在其行動電話內,衡之此後資訊科技發展,本案影像亦可能再經自上開行動電話復原,是該行動電話即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為免不法散布之狀態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偵查卷內所附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列印而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0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增加其直播之粉絲人數,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及同年之10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M_jur_r」,散布口交影片及裸露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Twitter網頁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