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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不引用,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所載之「並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商品與朱家煒」,應更正為「並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商品與朱家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UA合眾門市」,應更正為「UNDER ARMOUR(下稱UA)合眾門市」;附表編號1所載之「舒適牌超悍輕便刀」,應更正為「舒適牌超捍輕便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同一侵占所得之金融卡於密接時地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分論併罰,惟「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卡片放在櫃檯抽屜內有2週左右,因為父親節快到了,又太久沒有花錢,我便一時貪心去拿卡片買東西等語,顯見被告係起意盜刷而取卡侵占,取卡行為可認為同屬於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侵占後,始另行起意盜刷,故本院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金融卡交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號被 告 朱家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莊敬麻將會館」內,撿拾陳婕瑀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朱家煒係該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其以持該卡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並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商品與朱家煒。嗣因陳婕瑀察覺其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上開金融卡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冒用明細、統一超商交易明細、UA合眾門市交易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持金融卡為附表之數次消費,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侵占上開金融卡後持之消費購得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金融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辯稱:伊雖有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但沒有更改任何電磁資料等語,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被告所述,其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項目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 1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購買香氛貼、購物袋、舒適牌超悍輕便刀2+1入、御茶園特上紅茶、檸檬紅茶等物 共新臺幣(下同)370元 以感應方式消費,無簽單 2 111年8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UA合眾門市/男慢跑鞋1雙、男短T1件、塑膠中提袋1個 2,980元、1,636元 3 111年8月9日凌晨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繽紛樂巧克力2條 共99元(交易失敗而未遂)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