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中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中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犬隻「黑兒」飼主,未注意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或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且未妥視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因而致告訴人陳裕民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 告 周中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屏為犬隻「黑兒」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等法令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上作為義務,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周中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本應注意應將所豢養之犬隻「黑兒」以狗繩或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視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無拘束、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妥該犬隻,放任該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陳裕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前,遭該犬隻撲咬其右大腿外側,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民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中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民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上開犬隻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