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興於民國112年4月8日以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845巷口路邊,拾獲離本人許躍騵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該車登記之車主王品軒,已將該車出售交付予許躍騵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許躍騵於112年4月7日22時許,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上坡路段後,遭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趁許躍騵不知之際擅自卸下該車牌1面,嗣該車牌又遭任意棄置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845巷口路邊,而離許躍騵本人所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車牌為王品軒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使用之其女陳怡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廂內。
於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其騎乘其女名義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遇警攔查,警員經其同意檢視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發現該車牌。陳忠興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經警通知王品軒、許躍騵查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關於拾獲之日期外,坦承其於前開地點,拾獲上開機車車牌1面,置放於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前開時、地,經警發現該車牌等情,並經證人王品軒、許躍騵於警詢時分別指明:王品軒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交付與許躍騵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許躍騵於112年4月7日22時許,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路段上坡處。於112年4月底某日,許躍騵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見該機車雖仍停放於該處,惟該車車牌1面已不見等情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情形與車輛、車牌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MQR-3897號普通重型機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稽。依許躍騵於警詢所述:其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路段時,該車車牌仍懸掛於車上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騎車經過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845巷口,看到路邊有該面車牌,旁邊還有安全帽,其就將該車牌撿走等情,參互以觀,許躍騵將該車停放於上開處所時,車牌仍依規定正常懸掛於車上,而其於同年月月底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時,機車雖仍停於該處,惟車牌1面已不見蹤影。被告拾獲車牌之地點,並非該機車所停放之地點,該車牌亦非掉落在該機車停放位置旁。被告拾獲車牌時,旁邊雖有安全帽,並未停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可認於被告拾獲該車牌前,該車牌業經他人自上開機車停放處將之卸下後,另行丟棄於他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車牌並非許躍騵使用該機車時,由機車上掉落遺失之物等情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警員於攔查檢視被告騎乘機車置物箱發現該車牌時,王品軒、許躍騵尚未就該車牌失落一事報警處理,而係於警員發現該車牌後,循線聯絡登記車主王品軒,經王品軒與許躍騵一起到所說明時,始向警說明上情並報失該車牌。而被告於警員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發現該車牌時,即主動向警說明其拾獲該車牌後以上開方式放於身邊等情,此分別據被告、王品軒、許躍騵於警詢時所陳明。足認警員雖發現該車牌置放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但因當時王品軒、許躍騵尚未就該車牌失落一事報案,警員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所拾獲侵占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者,被告於警員發現該車牌時,即主動向警告知其拾獲該車牌以上開方式放於身邊之情,並非於警員通知王品軒、許躍騵到場說明、報案後始向警坦承。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侵占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價值非高,該車牌已經警起獲由王品軒具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其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該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登記車主王品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