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石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石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石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1年2月21日」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被告向暱稱「大哥」之人購買偽造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後,持以行使,而因該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過期,為圖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利益,且避免因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遭警察開單,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間、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及所為已生損害於查驗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偽造查驗章,係屬偽造之印文,惟該扣案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身既屬偽造,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則該偽造之印文亦已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0號被 告 許石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衡為求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之人購買偽造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並將其個人資料及自身照片提供與「大哥」用以偽造登記證,嗣「大哥」即以不詳方式偽造登記證,並於111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將偽造完成之登記證交與許石衡,許石衡旋將該偽造之登記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管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2年3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許石衡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登記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之登記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