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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以此方式加害甲○○之生命、身體」部分,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舉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率爾持鋸子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前亦有家暴恐嚇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鋸子1把,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騎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道路上遇到甲○○而與甲○○理論,甲○○因而走避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鋸子,持鋸子追向甲○○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手持鋸子之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陳如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無恐嚇之意等語。然被告持鋸子追向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使受追趕者心生畏懼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解並無足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