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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17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36、46790、46797、3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吳忠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該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6、46790

、46797、39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偵緝1721號卷第4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忠保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忠保台新帳戶) 2 吳忠保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賴文萍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萍上海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4 賴文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萍中信帳戶) 5 毛宗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宗耀彰銀帳戶) 6 毛宗耀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宗耀合作帳戶) 7 黃詩評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評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翊甄(告訴人) LINE暱稱為「卡卡戰戰隊小幫手」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3日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甄佯稱:於FXTPRO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甄陷於錯誤而以代碼(000000Z000000000)繳費(起訴書誤載為020724C00000000,應予更正),方式於屏東縣九如鄉統一超商裕田門市匯出款項。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 1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7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 ⒈證人王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836卷第13至15頁) ⒉王翊甄之繳款證明截圖(見偵28836卷第19頁) 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紀錄(見偵28836卷第21至24頁) ⒋王翊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8836卷第25至30頁) 即偵2883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2 閻桂妙(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底某時先以交友軟體APP(sweet ring)認識閻桂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閻桂妙佯稱:於「澳洲幸運5」博弈網站可依其指示操作獲利,又佯稱須先付違約金始可取回博弈款項云云,致閻桂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賴文萍上海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吳忠保台新帳戶 ⒈證人閻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22卷第9至10頁) ⒉閻桂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1322卷第29至31頁) ⒊閻桂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1322卷第33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7日上票字第1110024673號函暨賴文萍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22卷第41至5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496號函暨吳忠保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22卷第55至6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11322卷 3 陳誼蓁(告訴人)(偵46790、偵4679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宜蓁,應予更正) 臉書暱稱為「簡舒萍」、LINE暱稱為「簡如萍」、「百盛國際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7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誼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於「百盛國際」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附表一編號7黃詩評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吳忠保台新帳戶 ⒈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790卷第9至15頁) ⒉陳誼蓁之取款憑條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790卷第17至20、33頁) ⒊陳誼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6790卷第21至28頁) ⒋陳誼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46790卷第29至30頁) ⒌陳誼蓁於百盛國際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6790卷第31至3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496號函暨吳忠保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22卷第55至6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50號函暨黃詩評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790卷第39至48頁) 即偵46790、偵46797移送併辦意旨書 4 余俊傑(被害人) LINE暱稱為「沙拉」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余俊傑,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俊傑佯稱:可於「放心買放心貸」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俊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 398,642元 附表一編號6毛宗耀合作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 399,000元 附表一編號1吳忠保台新帳戶 ⒈證人余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797卷第11至12頁) ⒉余俊傑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46797卷第9、31至37頁) ⒊余俊傑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797卷第39至52頁) ⒋余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6797卷第53至56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931號函暨毛宗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797卷第63至6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暨毛宗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見偵24423卷第25至36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496號函暨吳忠保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22卷第55至67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985號函暨吳忠保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4423卷第263至266頁) 即偵46790、偵46797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偵46790、偵4679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 4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毛宗耀彰銀帳戶 111年8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 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 111年8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5 葉明河(告訴人) 暱稱為「國際貿易公司」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63日,應予更正))起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明河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代操作投資電貨商品獲利,又在葉明河於111年5月19日報警後向其佯稱匯款後可取回先前所匯之金額云云,致葉明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毛宗耀彰銀帳戶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1,0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 ⒈證人葉明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242卷第37至41頁) ⒉證人毛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242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蔡德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242卷第33至35頁) ⒋葉明河之匯款一覽表(見偵17242卷第11至1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985號函暨吳忠保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4423卷第263至266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暨毛宗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見偵24423卷第25至36頁) ⒎葉明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暨對帳單(見偵17242卷第155至16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17242卷 6 羅富田(告訴人) LINE暱稱為「小佳吟」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先以交友軟體「Cheers」認識羅富田,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富田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https:www.ebay-uk.shop)交易獲利,又佯稱因操作違規須先繳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羅富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23卷第43至54頁) ⒉羅富田遭詐欺案匯款即轉匯帳戶一覽表(見偵24423卷第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1012663號函暨吳忠保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242卷第65至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暨毛宗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見偵24423卷第25至36頁) ⒌羅富田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4423卷第55、73至75頁) ⒍羅富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4423卷第71頁) ⒎LINE暱稱「小佳吟」之通訊軟體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4423卷第115頁) ⒏交友軟體「Cheers」及詐欺網站平台之頁面截圖(見偵24423卷第117至125頁) ⒐羅富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24423卷第133至20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許煜培(告訴人) LINE暱稱為「賴商」、「Shope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向許煜培佯稱:依其指示提供貨款,可從代購工作中獲利云云,致許煜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5毛宗耀彰銀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 128,000元 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 ⒈證人許煜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54卷第13至1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1012663號函暨吳忠保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242卷第65至70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暨毛宗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見偵24423卷第25至36頁) 即偵3995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23號被 告 吳忠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現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忠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⑴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9日9時10分許,以「假交友」再介紹博弈網站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閻桂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賴文萍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從賴文萍上開帳戶,轉匯吳忠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閻桂妙繼續匯款,始知被騙。⑵另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以「假投資電商」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葉明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毛宗耀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從毛宗耀上開帳戶,轉匯吳忠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葉明河繼續匯款,始知被詐騙。⑶詐欺集團又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以假交友再誘騙投資網路平台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羅富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毛宗耀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從毛宗耀上開帳戶,轉匯吳忠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羅富田無法提領價差款項,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自白。

⑵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⑶賴文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毛宗耀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閻桂妙、葉明河及羅富田之指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

圖及三人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1 閻桂妙 (提告) 111年7月底 假交友再介紹博弈網站 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賴文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 吳忠保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0000元 如上假交友(非關本案之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許及同年月12日9時47分許 3萬元 3萬元 賴文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非關本案被告帳戶) 244000元 274000元 2 葉明河 (提告( 111年1月63日 假投資電商 111年8月6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另有其他匯款) 毛宗耀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 11時8分許 吳忠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015元(與編號2一同轉匯) 3 羅富田 (提告) 111年7月17日22時許 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8月6日 11時7分許 2萬元(另有其他匯款) 毛宗耀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 11時8分許 吳忠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015元(與編號3一同轉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6號被 告 吳忠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忠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以被告之名義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之繳費條碼020724C00000000,綁訂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使告訴人王翊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統一超商裕田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新臺幣1萬元,嗣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報警究辦,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忠保之陳述。

(二)告訴人王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代碼繳費單據影本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忠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17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4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公股)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被 告 吳忠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案件(公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忠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許煜培佯以介紹代購工作,可賺取差價,致許煜培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至毛宗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毛宗耀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而上開5萬元款項連同毛宗耀上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共12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23分即轉帳至吳忠保上開土地銀行內,該筆12萬8,000款項隨即自吳忠保上開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因吳忠保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許煜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煜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63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908號函暨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忠保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忠保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17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公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6797號被 告 吳忠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忠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之陳宜蓁、余俊傑等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公司獲利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入時間轉至被告上開台新銀帳戶、土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宜蓁及余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被告吳忠保之台新銀帳戶、土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台新銀帳戶、土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第1721號、偵字第244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公股)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 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宜蓁 (112年偵字第46790號) 黃詩評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 111年8月4日12時16分 65萬元 台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21分 65萬元 2 余俊傑 (112年偵字第46797號) 毛宗耀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8月4日13時37分 39萬8,642元 台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9分 39萬9,000元 3 111年8月5日9時11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8月5日9時19分 24萬元 4 111年8月5日9時12分 4萬元 5 111年8月5日9時15分 10萬元 6 毛宗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8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1年8月6日9時56分 32萬元 7 111年8月6日9時51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