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清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接受徵兵檢查」後補充「,更於民
國110年7月1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100035592號函文囑請外交部將110年10月29日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被告於澳大利亞之現居地址,而該通知書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於澳大利亞之現居地址」。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432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縱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102年7月30日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被 告 何清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雲係民國00年生之徵兵役齡男子,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2年7月30日經核准就讀博士學位出境後,就其所讀學歷最高年齡限制至108年12月31日止,逾期迄今未歸,已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9年4月7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090019117號函文催告其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復再於109年8月12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7947號函文通知(公示送達)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檢查,惟何清雲屆期均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清雲雖因出境未歸無法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區未按時報到接受徵兵檢查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4月7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19117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7月24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3309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8月12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7947號函暨公示送達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7月31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5655號函(稿)暨役男現居地址切結書、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7月1日桃市壢民字第1100035592號函暨役男現居地址切結書、送達證書、駐墨爾本辦事處110年7月26日墨爾字第1101150246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中壢區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