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信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遺棄、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詐欺、恐嚇得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69號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放處,見簡佑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簡佑穎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拿取上開鑰匙1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該處住宿,我以為上開地點還是旅館,我找不到門鈴,繞了一圈,遇到一個人,問他們要從哪裡進入,那個人回答這邊已經改成出租套房,我出去後,就在附近撿到上開鑰匙1串,如果我有要偷的話,就使用該鑰匙直接進入該出租套房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佑穎、證人周娟瑩於警詢時證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先多次轉頭向機車停放處張望,再至拍攝機車停放處之監視器下方徘徊,復又至鏡頭中央凝視、觀察該監視器鏡頭拍攝情形,再至監視器正下方死角處停留後,該監視器鏡頭旋即遭外力推向其他角度,改變為未拍攝機車停車處之角度,而此過程全程僅有被告1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查,堪信被告於發現該處停放之上開機車上,有未拔出之鑰匙1串時,即已動念行竊,然因擔心竊盜行為遭監視器錄下,而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之舉,而非偶然拾獲上開鑰匙1串,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