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銀築
許銀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銀築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銀閣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虛報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2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2.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有漏稅額逾越一定數額後之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3.又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責業務之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規定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及生效,此次修正雖僅增定第1項第2款,使適用範圍及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被告許銀閣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此一規定係為使負責業務之人一併適用稅捐稽徵法前開應處刑罰之規定而於本案即係使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是應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4.另刑法第215條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將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至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許銀築、許銀閣就虛報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就虛報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非法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就虛報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誤認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但此與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無涉,附此敘明。又聲請意旨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丞翔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許銀閣為丞翔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應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許銀築雖非丞翔企業社內從事業務之人,亦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示身分,但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許銀閣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考量被告許銀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可責性不低於被告許銀閣,自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非法逃漏稅捐之部分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許銀築、許銀閣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逃漏稅捐罪。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未實際於丞翔企業社任職,竟為求減免稅賦,以上述虛報人頭之方式逃漏稅捐,所為有害租稅稽徵正確性及侵蝕稅賦公平性,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許銀閣上開所為,固使丞翔企業社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已命被告許銀閣補繳稅捐,並對被告許銀閣及丞翔企業社裁處罰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銀閣或丞翔企業社仍保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銀築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對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 告 許銀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銀閣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閣為丞翔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銀築則為許銀閣之胞兄。而被告2人明知謝省川並無實際在丞翔企業社任職,亦未受領薪資,卻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許銀築向謝省川取得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原本後,轉交予許銀閣收執,許銀閣即未經謝省川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用以製作業務上所作成,謝省川於109年度與110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新臺幣21萬7,2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省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嗣謝省川收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省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使用告訴人謝省川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被告許銀築辯稱略以:告訴人是我的鄰居,當時我詢問他有無其他工作所得,告訴人表示沒有,我就問他可否用他的名義申報所得稅,也有跟他表示如果有其他工作需要繳稅,我會幫忙負擔,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被告許銀閣則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因為被告許銀築的配偶葉碧霞有在幫我做加工,擔心會課徵到葉碧霞的稅,所以我才會去用告訴人的名義報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纂詳,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9年度與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桃經商行字第1120052509號函與所附丞翔企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葉碧霞受領薪資手記帳本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許銀閣在上開業務上所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度及110年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