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錢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執意違反保護令,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相對人應遠離前項聲請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復因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就前開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16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及第四項「相對人應遠離前項聲請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應予撤銷。詎丙○○於111年2月8日18時33分許,業經警員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不停敲打地板發出聲響且大聲吼叫,經乙○○制止仍持續為之,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母親詹徐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母親詹徐錦秀均陳稱:被告不斷製造敲打聲響及大聲吼叫,使渠等害怕,心理不舒服,此舉已構成使人生畏怖,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