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怡誠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頁),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以LINE、MESSENG
ER、FaceTime等方式傳送恐嚇意旨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竟以欲對告訴人及其子女不利之
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與精神恐懼,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8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與丙○○上址租屋處1樓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死破麻,你信不信我一定殺了你,然後再送你一組罐頭塔,遺囑可以立一立了」等語,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社群軟體及手機門號,向丙○○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 iMessage截圖、訊息截圖、FACEBOOK社群軟體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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