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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宇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承前開犯意,接續」應更正為「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載客服務及財物,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及財物,免費享受計程車載送服務及無端獲取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及財物總值為新臺幣1,905元,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 告 許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翔明知無消費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呼叫計程車,搭乘高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高偉翔誤認許宇翔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搭載許宇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許宇翔上車後,承前開犯意,接續向高偉翔借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速食,致高偉翔陷於錯誤,誤認許宇翔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同意,進而將500元交付予許宇翔。嗣許宇翔抵達目的地後,即佯稱要去跟朋友拿錢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405元之載送服務及借款500元,後因高偉翔等候許宇翔逾40分鐘而未收到上開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宇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高偉翔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只有帶一點錢,我剛到桃園時,我朋友要還我錢,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匯款,我一開始有要付錢,是之後忘記匯等語。

二、按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而言,消費者呼叫計程車載送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載送服務之消費具支付能力。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初,即以身上無足夠現金為由,向告訴人借用500元購買速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到達指定之目的地後,雖向告訴人稱要去跟朋友拿錢,然觀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3時55分至112年2月12日0時1分許,先以其要洗澡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候至112年2月12日0時30分;嗣於同日0時25分至0時34分許,又以其等候朋友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予轉帳帳號,並承諾會將500元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0時35分至0時36分許,提供其銀行帳戶後,於同日0時51分許,告訴人復詢問被告位於何處,經被告於同日0時51分至0時52分許,向告訴人稱,其以為被告傳送匯款帳號之後就已經離開等語,最後,被告於同日0時54分許稱其要去汐止等語,即未再回覆告訴人傳送之訊息,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已無消費能力及意願,然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反倒先後以不同之理由搪塞告訴人,使告訴人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能力,而同意借予被告500元,並搭載被告至指定之目的地,足證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初,即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