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圻
吳游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圻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游維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雖曾稱其係因為本案住宅之門鎖壞掉,害怕置於屋內之本案電視遭人竊走,始將本案電視機搬走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本案住宅之門鎖損壞,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就本案住宅之門鎖損壞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所述,實難採信。況,縱如被告2人所述,本案住宅之門鎖損壞,倘被告2人害怕屋內之物品遭竊,則其等理應係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盡快修繕門鎖,而非將電視機擅自搬離後,即斷絕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是被告2人所為顯悖於常情;又即使被告2人係為避免本案電視機遭竊,始將之搬離本案住宅,而本案住宅內除本案電視機外,尚有熱水器、洗衣機、衣櫃等物,此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可知遺留在現場之家電均有遭人竊取之風險,何以被告2人僅將本案電視機搬離現場,徒留下其餘物品,此舉顯屬可疑;再者,被告2人或可能係於評估後認僅有本案電視機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故僅搬走本案電視機,惟被告尚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告2人理應於搬離本案住宅後,將其等已本案電視機搬離本案住宅之事及何以將本案電視機搬走之理由隨即告知告訴人,以避免遭告訴人懷疑其等有侵占之意,惟被告2人卻迄至告訴人提起本案侵占告訴後,始將本案電視機返還告訴人,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電視機為告訴人所有,其僅於承租期間有使用權限,不得擅自處分,竟於搬離本案住宅時將屋內之本案電視機一併搬走,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所侵占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危害已顯著降低,且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擔任之工作及每月收入、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被 告 蔡佩圻
吳游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圻曾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向詹志鋒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詹志鋒隨屋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視機1台(下稱本案電視機)供蔡佩圻使用。蔡佩圻與其配偶吳游維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詎其2人於租約屆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起至29日期間,將上開電視機自本案住宅搬離至蔡佩圻另外租賃之住處,以此方式將本案電視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詹志鋒於111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前往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志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圻、吳游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鋒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胡湘庭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住宅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與現場前後對照之照片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佩圻、吳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