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榞(原名古豐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家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家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得之物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梁嘉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 告 古家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榞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巡署北部分署營區庫房內,因自身機車無油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由梁嘉輝所管領擺放在該處汽油桶內之汽油倒入其自備之寶特瓶內,得手後離去。嗣經該營區班長梁嘉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梁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輝、現場目擊證人蘇豐閔、證人張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