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二「代收款」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且金額非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件之附表一、二「代收款」欄所示金額之貨款,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 告 陳德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慧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平鎮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及項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接續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利用配送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將其代收或銷單之貨款共51筆,計新臺幣(下同)15247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宅配通公司平鎮營業所銷管員發現,告知經理陳福昌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慧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福昌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宅配客戶及代收款一覽鰾二份 被告宅配代收後,未繳回公司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德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上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配送日 客戶名稱 代收款 1 111.7.18 麥金 7700 2 111.7.18 信佶媒體科技 990 3 111.7.20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690 4 111.7.20 黎蓓娟 1575 5 111.7.20 恆隆行儲運部 3000 6 111.7.20 吳秀琴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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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1.7.21 梓園企業 1010 14 111.7.21 橘子點-2 3479 15 111.7.22 伯特 1440
16 111.7.22 金新殿 6360 17 111.7.22 富邦EC當日 1114 18 111.7.22 第一家庭*匯 1900
19 111.7.22 富邦EC隔日 1460計 4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