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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宥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宥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間10時5分」,更正為「晚間10時58分」,第6行至第9行「以暱稱『許超俊』傳送訊息予張澔宸,向張澔宸恫稱:『店要被砸』、『絕對砸你店』、『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澔宸,使張澔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暱稱『許超俊』傳送訊息予張澔宸之同事黃立翔,恫稱:『店要被砸』、『絕對砸你店』、『一起死』等語,經黃立翔將上開訊息轉告張澔宸,許宥崐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澔宸,使張澔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宥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恫嚇訊息之行為,係在各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率爾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廠牌、型號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69號被 告 許宥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宥崐(所涉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張澔宸(原名張峻瑋)與其配偶黃怡臻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工作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許超俊」傳送訊息予張澔宸,向張澔宸恫稱:「店要被砸」、「絕對砸你店」、「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澔宸,使張澔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澔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宥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澔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宥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