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林家安與告訴人吳宣儀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恫
嚇告訴人,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情感問題,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及背景、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 告 林家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與吳宣儀為情侶(於案發後分手),2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吳宣儀於案發時遷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家安不滿吳宣儀隱瞞別戀之事實,並佯以普通朋友之說詞,引介新歡與之共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我殺了你」、「你就儘管逃」、「你就是有能耐把我逼瘋」等文字訊息予吳宣儀,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屋內,向往赴收拾個人物品之吳宣儀示以尋刀之意,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宣儀,使吳宣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聞訊後倉皇逃離,旋在該建物梯間失足摔跌負傷。
二、案經吳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