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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至10行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㈠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㈡110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1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㈡110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1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4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11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力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㈡110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1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4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11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

電信法及前揭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是其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