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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建軒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毀損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伍佰元、壹佰元之紙幣即均屬國幣無訛。故核被告古建軒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故意毀損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1張、壹佰元紙幣2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紙鈔編號 1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1張 HP151360XB 2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1張 KW331894FS 3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1張 MX690340JT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8號被 告 古建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民國111 年7月8 日19時5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日古建軒向警員表示身體不適,便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護送其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急診室就診,詎料古建軒於當日22時49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伍佰元1 張、壹佰元2張之國幣,共計700 元之紙鈔以徒手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現場警員向本署報告,並扣得上開經毀損之紙鈔。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密錄器檔案光碟,以及遭毀損之紙鈔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幣券罪嫌。至扣案損毀之面額伍佰元紙幣1 張、壹佰元2 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