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富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卡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信用卡4張」補充為「信用卡4張(其中1張係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藉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該商店人員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刷卡,使該商店人員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補充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二、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手機或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手機或網路遊戲商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1、核被告鍾富源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3、被告先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各犯行間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4、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悔悟,復為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商店人員及永豐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竊盜部分:
1、被告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事後經告訴人尋獲找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卡夾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取之信用卡4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取得之利益為3,000元、6,000元共9,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被 告 鍾富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前往楊志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之1居所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志駿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信用卡卡夾、信用卡4張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鍾富源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志駿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
二、案經楊志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 20時35分 統一便利商店蘆坎店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3,000元 2 110年5月6日 20時39分 統一便利商店北崁店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 3,000元 3 110年5月6日 20時40分 統一便利商店北崁店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