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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第918號

被 告 吳昱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112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宮廟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方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070號)、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4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