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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崇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崇宇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罵「衝殺小,幹妳娘(臺語)」、「滾啦、幹妳娘(臺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侮辱犯行,於刑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時臨大學分科考試前夕,學測成績不理想尚須努力,自習時,自覺呼吸不順暢將口罩拉至下巴,告訴人突然靠近被告,以臉貼近被告不到10公分,被告受驚嚇加上厭惡成年男子靠近自己,因此不滿告訴人管教提醒戴口罩,而一時氣憤幹譙「衝殺小,幹妳娘」,並非故意詆毀告訴人,而係屬於對告訴人侵犯被告身體自主權的意見表達,當時告訴人緊抓被告左肩衣服並試圖拉近被告、主動挑起私人爭端,被告當下極度不滿,宣洩情緒,脫口而出「滾啦、幹妳娘」云云(見壢簡卷第13至15頁)。經查,被告已認知其口罩未依規定戴好,而告訴人當時身為被告所就讀學校教官,自有合理管教被告言行之權限及義務,被告若係針對告訴人管教之行為或肢體接觸意見表達,自應告知告訴人保持距離、勿過度靠近、放手等,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管教,對於告訴人之規勸,回覆上開「衝殺小,幹妳娘」、「滾啦、幹妳娘」等語,顯係針對性言語,並非僅是意見表達或自身情緒抒發,而上開字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衝殺小,幹妳娘」、「滾啦、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未戴好口罩,為告訴人所管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表示:告訴人提告係希望社會教育(司法)能幫助、教育被告,提告後,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達成協議,只要於(111年)6月10日畢業前被告都能按時到校,認真上課準備大學分科測驗,並在考完大學分科測驗後到校完成銷過,告訴人立即撤告,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理由為要去補習班讀書,但允諾考完大學分科測驗後,於暑假期間即會找時間回學校完成銷過的愛校服務,惟至今未履行承諾,畢業後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親筆所寫之陳述書中,仍不知坦承錯誤、勇於改過,事發後至開庭,均企圖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故告訴人絕不撤告,希望被告能藉由此事記取教訓、徹底檢討改變,對其未來人生有所助益等語(見壢簡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於案發時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08號被 告 曾崇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復旦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復旦高中)之學生,王家凱為該校教官。曾崇宇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復旦高中324班教室內,因配戴口罩問題與王家凱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教室內,以「衝殺小,幹妳娘(臺語)」、「滾啦、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王家凱,足以貶損王家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家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崇宇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衝殺小,幹妳娘」、「滾啦、幹妳娘」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對著告訴人王家凱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復旦高中教官吳順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幹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