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0.356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然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亦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扣案
,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2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0.3564公克,分別取樣0.0518公克、0.0063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0.298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61-163、165-16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9、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被 告 李偉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64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64公克、驗餘總淨重0.29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